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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顾忠华、顾伟华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许卫良、邵宝清等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顾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华,顾伟华,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忠华,系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顾伟华,系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丽、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卫良。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宝清。200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孟洪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伟峰。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俊峰。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忠华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伟华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玲、程燕出庭支持公诉,顾忠华等七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至2008年间,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伙同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以其经营的“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蕾公司”)、“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易莎公司”)、“上海增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纪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得貉子毛条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213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006年2月、10月间,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顾某甲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007年1月,被告人顾忠华、顾某甲转移、抵押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0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顾忠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9379.0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顾忠华当庭辩解:金巴蕾公司注册时资金到位,公司开业后正常经营,故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其没有诈骗故意,买来的毛条用于服装加工,由于服装加工厂的违约才导致不能付款,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是在被债主催逼无奈的情况下进行;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第2、3起金巴蕾公司和受票方有真实交易,不是虚开。顾忠华的辩护人提出:顾忠华实施的虚报注册资本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均系单位行为,应认定单位犯罪,且其虚报注册资本主观恶性不深,被处置的财产大部分已被追回,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指控顾忠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2、3起均不能成立,因为开票的双方有真实交易,而指控的第1起属于单位行为,由于数额未达构罪标准,故不能认定顾忠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顾忠华合同诈骗的第1、2起事实应属一般的经济纠纷,因为相关毛条均用于委托加工羽绒服,由于行情不好及加工厂的违约而导致服装和货款未能收回,被告人对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顾忠华以增纪公司名义合同诈骗的事实,认定顾忠华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顾忠华合同诈骗的其余事实系单位犯罪。顾忠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复印材料:1、金巴蕾公司和平湖市文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服装合同及双方的函,以证明有关服装加工厂以带款提货为由留置已加工服装不予交付的行为,违反了出货后60天结清加工费的合同约定,且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不按时交货,导致金巴蕾公司损失;2、金巴蕾公司顾忠华书写的平湖加倍达制衣厂结算方法,以证明加工厂违约;3、法国茂迪泰有限公司发给金巴蕾公司的打折扣款协议书,反映金巴蕾公司未按时出货而导致对方要求打折以作赔偿;4、金巴蕾公司顾忠华与艾美依加工车间XX花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以证明艾美依只是金巴蕾公司的一个加工车间,进而证明金巴蕾公司涉案的开票行为不是虚开。被告人顾伟华提出:指控其合同诈骗的第1起属于民事纠纷,第4、5起其未参与签约,指控其对桐乡盛通纺织厂倪建国合同诈骗的相关毛条已退还倪建国,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顾伟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顾伟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因为顾伟华不是露易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接受委托办理注册手续,其在金巴蕾公司亦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观故意;指控顾伟华以增纪公司名义合同诈骗的事实中,顾伟华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余指控顾伟华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顾伟华参与签订金巴蕾公司合同的行为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没有犯罪故意,且第1起事实已由法院民事判决处理;指控顾伟华以露易莎公司名义合同诈骗的事实,应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顾伟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故请求对顾伟华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卫良当庭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惟辩解指控其对桐乡盛通纺织厂倪建国合同诈骗的相关毛条已退还倪建国。许卫良的辩护人提出:许卫良是增纪公司聘用的员工,受顾伟华指派代表增纪公司对外洽谈业务和签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参与共同犯罪并分得好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邵宝清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邵宝清的辩护人提出:邵宝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是作为公司职员受指派参与买卖活动,且没有分得任何好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伟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黄伟峰的辩护人提出:黄伟峰是露易莎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犯罪预谋,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没有分享非法所得,认定黄伟峰合同诈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宣告无罪。被告人陈俊峰辩解自己没有诈骗故意。陈俊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俊峰参与的合同诈骗事实系露易莎公司单位犯罪,陈俊峰系公司普通员工,客观上没有参与犯罪,主观上没有和顾伟华等人事先共谋,且未分得违法所得,故陈俊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顾某甲辩解:其没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只是为了防止债主逼债而对财物进行转移;其只是受委托帮助办理注册手续,并不明知虚报注册资本事宜。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顾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因为露易莎公司是王某甲开办的独资公司,王某甲并未书面委托顾某甲办理注册登记,而顾伟华不是股东,无权委托顾某甲办理登记,且顾某甲没有实际办理登记的行为;顾某甲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后果并不严重,且其不是金巴蕾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没有义务保管查封的财产,其在查封清单上签字时不清楚法律后果,其处置财产的目的并非为逃避法院执行,其行为并不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即便认定犯罪,考虑到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客观原因及其所起的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2006年2月份,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欲成立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后由顾忠华委托嘉善诚洲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具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于没有资金,被告人顾忠华通过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让嘉善诚洲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垫资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该款项即被抽走。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顾伟华等人欲成立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顾某甲接受顾伟华的委托,通过嘉善诚洲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具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于没有资金,被告人顾某甲向浙江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即将该款项以购买原材料的名义抽走。以上事实,有证人史某、李某甲、陈某甲、杨某、陆某甲、沈某甲、顾某乙、费某、陆某乙、王某甲、陈俊峰、黄伟峰的证言,金巴蕾公司、露易莎公司帐户明细单证、注册登记现金缴款单、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银行分户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顾某甲亦有供述在案。关于顾伟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顾伟华虚报注册资本不能成立的问题。经查,顾伟华是露易莎公司的实际决策者,其逼迫他人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指使他人办理露易莎公司注册登记。而金巴蕾公司也是顾伟华和顾忠华共同决定成立的,且顾伟华明知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因此,顾伟华实际参与金巴蕾公司和露易莎公司的虚报注册资本。顾伟华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关于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指控顾某甲虚报注册资本所提异议,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合同诈骗2006年8月至2008年间,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伙同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等人,以其经营的“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增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得貉子毛条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2786元。骗得的货物部分低价销售,部分用于抵债或者生产。具体为:1、2006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顾忠华伙同顾伟华以金巴蕾公司的名义与桐乡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王某乙签订购买貉子毛条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按合同陆续将价值1623566元的76044根毛条送至金巴蕾公司。两被告人未支付货款。2、2006年9月份,被告人顾忠华伙同顾伟华以金巴蕾公司的名义与桐乡市恒峰皮草王某丁签订购买貉子毛条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丁按合同陆续将价值740000元的40000根毛条送至金巴蕾公司。被告人顾忠华仅支付货款16000元。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顾伟华伙同黄伟峰、陈俊峰以露易莎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桐乡市恒峰皮草王某丁签订购买貉子毛条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丁按合同陆续将价值429000元的22000根貉子毛条送至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伟华等人仅支付货款5000元。3、2007年3月份,被告人顾忠华伙同顾伟华以金巴蕾公司的名义与桐乡毛条经营户方某签订购买貉子毛条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方某按合同陆续将价值290000元的20000根毛条送至金巴蕾公司。被告人顾忠华等人仅支付货款5万元。4、2007年5月份,被告人顾忠华伙同顾伟华以金巴蕾公司的名义与桐乡市中蕾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沈某丁签订购买貉子毛条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沈某丁按合同陆续将价值892400元的67700根毛条送至金巴蕾公司。两被告人未支付货款。5、2007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顾忠华伙同顾伟华以金巴蕾公司名义与桐乡市崇福雪皇裘皮制品厂签订了购买貉子毛条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丙按合同陆续将价值261670元的22090根毛条送至金巴蕾公司。两被告人未支付货款。6、200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伙同许卫良、邵宝清以增纪公司名义与海宁澳杰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俞某签订购买貉子毛条及兔毛网穿成衣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俞某按合同陆续将价值108000元的9000根毛条和价值338400元的1800件女式兔毛网穿成衣送至增纪公司,共计价值446400元。被告人顾伟华等人仅支付货款7万元。7、2008年1月份,被告人顾伟华伙同许卫良以增纪公司的名义与桐乡市明鑫皮草有限公司张某丁签订购买貉子毛条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丁按合同陆续将价值为760750元的53500根毛条送至增纪公司。两被告人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方某、沈某丁、陈某丙、俞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何某、陈某乙、沈某乙、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等书证,证实上述合同诈骗情况;(2)证人高某、沈某丙、顾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证实顾忠华、顾伟华、顾某甲在外借款未归还的情况;(3)证人吴某、陆某丙、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金巴蕾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4)证人戴某、卓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书证,证实金巴蕾公司及顾忠华等拖欠其他原料款的情况;(5)证人郭某、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金巴蕾公司外发服装后拖欠加工费的情况;(6)证人张某乙、干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合同诈骗所得货物的去向;(7)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案。关于顾忠华、顾伟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以金巴蕾公司名义合同诈骗的第1、2起事实的定性所提异议。经查,首先,金巴蕾公司系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的空壳公司,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顾某甲本人及所成立的多家公司均负债累累,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二,顾忠华、顾伟华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货物后,虽然将其中部分用于加工生产服装,但原辅料均要赊购,加工费也要拖欠,没有正常经营的诚意,也毫无抗御正常经营风险的可能性;第三,在造成巨额损失的过程中,顾忠华等人不仅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还不断地蒙蔽被害人,不断地转换身份四处骗取货物,用于抵押借款或高进低出甩卖货物,进行“拆东墙补西墙”。综上,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至于第1起事实已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的问题,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两起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仅形式要件不合法,且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纳。关于顾忠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顾忠华参与以增纪公司名义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卫良、邵宝清、顾伟华均证明,顾忠华参与增纪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故顾忠华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顾伟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顾伟华以增纪公司名义合同诈骗的事实中,顾伟华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伟华是否参与以金巴蕾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顾伟华不仅是金巴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实际参与金巴蕾公司的经营,在指控的数起事实中,顾伟华或参与签约,或参与将所骗货物低价甩卖甚至抵债。因此,顾伟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及各自的辩护人就上述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所提异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卫良、邵宝清对顾忠华、顾伟华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增纪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是明知的,被告人黄伟峰、陈俊峰对顾伟华以露易莎公司名义从王某丁处诈骗毛条主观上也是明知的;客观上被告人许卫良、邵宝清均参与洽谈签约等活动,邵宝清还参与将部分服装作借款抵押,被告人黄伟峰参与签约和签收货物,被告人陈俊峰参与洽谈和高进低出销赃。因此,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顾伟华的辩护人提出顾伟华以露易莎公司名义合同诈骗的事实应属于正常经营行为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露易莎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无履约能力,且顾伟华伙同黄伟峰、陈俊峰骗得毛条后就高进低出销赃牟利,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明显。顾伟华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伙同许卫良、邵宝清于2007年12月份以增纪公司名义与桐乡盛通纺织厂倪建国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价值189350元的貉子毛条27000根,实际骗得149350元的事实。被告人许卫良辩解其在归案前已将上述毛条退还被害人,顾伟华的辩解与之印证。对此,在公诉机关多次联系核实桐乡盛通纺织厂及其负责人未果的情况下,结合已查实的许卫良等人曾将毛条退还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难以完全排除许卫良已将毛条退还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为合同诈骗。(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2007年1月1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嘉善商城北五街8-10号仓库内的毛条、羽绒及羽绒服查封(其中:各式羽绒衫3580件、羽绒约3吨及各式毛条26600根)。同年9月份,被告人顾忠华擅自将被查封的500件羽绒服作为抵债物品抵给上海琦慧德工贸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顾忠华为筹集资金,伙同顾某甲将被查封的2100件羽绒服及42包羽绒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后两人又将剩余的被查封物品转移至其他仓库,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以上事实,有证人陆某丙、陶某、王某乙、闻某、钱某、战友等人的证言,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令、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借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顾忠华、顾某甲亦供述在案。关于顾忠华、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就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定性所提异议。经查,顾忠华在接到法院查封通知后,将查封的财物交其父顾某甲保管,顾某甲还在法院的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为抵债及借款需要,两被告人未告知法院和债权人,非法处置上述查封的货物,直接导致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无法执行。因此,两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且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顾某甲在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突出,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顾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顾忠华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善康益卫生用品厂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王某丙(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4120元,税款10769.6元,并收取发票总金额的6%(4447.2元)作为开票费。后嘉善康益卫生用品厂将发票申报抵扣。2、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顾忠华在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与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嘉善艾美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依公司”)XX花(另案处理)虚开给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2403元,税款16332.08元,并收取开票费11000元。后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将发票申报抵扣。3、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顾忠华在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善亿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艾美依公司XX花虚开给嘉善亿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673.4元,税款2277.02元。后嘉善亿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将发票申报抵扣。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丙、李某乙能、马某、吴某、谢某、朱某、张某丙的证言,加工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局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顾忠华亦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顾忠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艾美依公司是金巴蕾公司的一个车间,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2、3起不属于虚开性质的问题。辩护人提供的一份合伙办厂协议,欲证明艾美依公司实质上是金巴蕾公司的一个车间。经查,根据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李某乙能的证言,该公司与艾美依公司发生加工业务,而与金巴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的付款审批单上反映,该公司付款的对象是艾美依公司。嘉善亿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马某的证言与之印证,而且嘉善亿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书上供方的名称是艾美依公司,XX花作为艾美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此后在双方加工业务的送货单上均载明艾美依公司。再根据证人吴某的做帐情况,金巴蕾公司与艾美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艾美依公司客观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而非隶属于金巴蕾公司的一个车间。对于辩护人提供的合伙办厂协议,不仅形式要件欠缺,且内容亦缺乏证明力,还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综上,被告人顾忠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顾忠华的辩护人提出顾忠华所涉犯罪均为单位犯罪,不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金巴蕾公司、露易莎公司系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决策,且成立公司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所谓单位只是被告人犯罪的道具,从事犯罪活动实质上的主体就是被告人。被告人以增纪公司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也是如此。故涉案以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属自然人犯罪,顾忠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顾伟华的辩护人提出顾伟华具有检举立功一事,未被查实,故不能认定顾伟华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顾某甲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顾忠华参与6次,诈骗金额4118036元;被告人顾伟华参与8次,诈骗金额5302786元;被告人许卫良参与2次,诈骗金额1137150元;被告人邵宝清参与1次,诈骗金额376400元;被告人黄伟峰、陈俊峰参与1次,诈骗金额42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顾忠华、顾某甲转移、抵押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顾忠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937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系主犯;被告人许卫良、邵宝清、黄伟峰、陈俊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宝清、陈俊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宝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忠华、顾伟华、顾某甲均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顾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顾某甲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忠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顾伟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许卫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四、被告人邵宝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五、被告人陈俊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六、被告人黄伟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七、被告人顾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5部、摩托罗拉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毛条等物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未追回的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责令相关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