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郑安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安林。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安林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安林伙同李玉明、吴国平(均另案处理),驾车到本市下城区岳家湾2幢1单元203室,川味观火锅庆春店财务室的窗口下,爬墙入室,撬开室内保险箱,窃得人民币11000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人郑安林伙同郑某、余子明、刘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江干区采荷石塘路北30号203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88000元及黄金项链、白金项链各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0元)。上���事实,被告人郑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陶某、许某、周某、冯某、褚某、章某的证言、同案犯吴国平、郑某、刘某、余子明的供述、被告人郑安林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安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郑安林辩称其主动交代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节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郑安林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讯问时,其才如实交代,不符合自首规定。被告人郑安林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郑安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安林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