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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卞新平与郭诗喜、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新平,郭诗喜,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新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诗喜,西安市临潼第一运输公司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潼区东关街7号。法定代表人朱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星,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卞新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系陕A×××××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郭诗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200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郭诗喜的雇佣司机吴耀军驾驶陕A×××××号中型客车沿临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陵西杨村路段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将车驶入公路北侧路面,适逢原告驾驶陕A×××××号轻型货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耀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已经(2007)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08年6月19日至7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3654.1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654.10元、误工费8496元(其中住院期间22天×33元/天、出院后15元/天×518天)、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元)、交通费303.8元、残疾赔偿金43052元(1076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618元(8427元/年×5年×20%÷3×2)、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83119.90元。2008年8月6日卞新平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期费用已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二期手术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36583.64元。被告郭诗喜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只是登记车主,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吴耀军过错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郭诗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误工费每天酌情给付15元至定残之日止。遂判决:一、郭诗喜赔偿卞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费共计人民币83119.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卞新平承担1200元,郭诗喜承担1800元。宣判后,卞新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是一名拥有合法资质的快捷货运车辆经营者,原审在认定自己的误工费方面存在明显的偏差。在护理费方面,其在2007年5月17日第一次诉讼开庭日至二次手术住院出院时止共412天均需护理,原审仅以二次住院期间22天计算护理时间明显欠妥。卞新平称因交通事故已致身体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就业已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按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相关计算办法规定,其仅要求在最高九级伤残指数上增加10%赔偿指数,计赔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乎相关规定的。故其请求本院对原判第一项予以改判。西安市临潼��汽车运输公司及郭诗喜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19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卞新平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载明“需要陪护一人”。生效之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卞新平每日误工费为33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诗喜雇佣的司机吴耀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致伤卞新平,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吴耀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卞新平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郭诗喜承担。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郭诗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效之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卞新平每日误工费为33元,原审对卞新平出院后的误工费以每日15元计算��属不当;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间,由于至2007年9月19日卞新平就医之医疗机构仍为其出具有“需要陪护一人”之诊断证明,故护理期间从2007年5月18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8日止较为妥当;由于卞新平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属多等级伤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办法对赔偿比例依规定予以增加后进行计算;同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亦应予以增加后进行计算。综上,卞新平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予以变更。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诗喜赔偿卞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199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卞新平承担1000元,郭诗喜承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822元,由卞新平承担122元,郭诗喜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肖 勇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