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原告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赵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3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赵某借款,赵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支付了担保款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款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赵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5日,并由原告作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赵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赵某的要求代被告偿还了其欠赵某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赵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5日,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赵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赵某的要求代被告偿还了其欠赵某的借款3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赵某的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偿付了其欠赵某的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原告垫付的借款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借款归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代偿款30000元。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海根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