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以(2009)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出具二审检察意见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张梅、王春林、邱伟巨、刘萍来到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好运来粮油食品店(位于本市嘉禾路139-5号,简称好运来粮油店),先向该店经营者即被告人王某购买了4支一次性注射器和4支地西泮注射液(俗称安定液),再由张梅出资400元,邱伟巨、刘萍各出资200元,共筹得800元后,由张梅出面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又收取场地费80元,将四人带至其曾经租用的嘉兴市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嘉禾路136号一楼北面最西边的一间租房内,四人在该租房内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掉并溶解在地西泮注射液中各自注射吸毒。200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从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好运来粮油食品店中查获用于吸食毒品使用的安定注射液2926支、一次性注射器756支。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收取场地费后提供场所供4名吸毒人员注射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有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宣告拘役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王某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已缴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所有的吸毒用具地西泮注射液2926支、一次性注射器756支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提出,由于本案证人的前后陈述及各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审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张梅、王春林、刘萍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吕某、白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公安机关的检查、扣押笔录及查获的地西泮注射液2926支、一次性注射器756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也有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王某上诉对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部分所持异议,经查,原判对该起事实的认定,不仅有张梅、王春林的证言直接证实,而且还有其他吸毒人员刘萍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纵观全案在案证据,张梅证言的可信性还得到了其他吸毒人员朱惠明等人的佐证和支持。反之,被告人王某所作的否认辩解,如未曾租过房、不认识张梅、对被查获物品的来源推诿系其丈夫搞来,不知所用为何等,均与相关证人证言和租房协议相悖,显属抵赖。此外,查张梅与被告人王某虽有过一次吵架,但其证言经与其他证据的综合质证,真实性、有效性得以确认,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1克,并又收取场地费后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入内注射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