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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昌盛与徐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昌盛,徐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童昌盛,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村103幢3号。被告徐文建,1974年3月23日,东街道越阳二区25幢1单元102室,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2幢2单元。身份证号××。原告童昌盛为与被告徐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昌盛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徐文建以资金困难为借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徐文建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文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徐文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徐文建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徐文建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期均为一年。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昌盛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徐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力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