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潘××。原告倪××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起诉称:2008年间,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电脑配件买卖,后2008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5元,被告立有欠条,载明“今欠路桥创腾电脑货款总共4955元,定于2008年7月份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潘××立即偿还欠款4955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潘××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55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电脑配件等,尚欠价款495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并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价款4955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955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