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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国良与娄建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良,娄建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罗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娄建海。原告罗国良与被告娄建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罗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建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国良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娄建海驾驶轿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朝阳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建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894.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建海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娄建海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朝阳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肇事双方签名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347.01元、误工费2232元、交通费80元、车辆修理费18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合计4359.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书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及肇事双方签名确认事故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建海赔偿给原告罗国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59.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娄建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