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旺猫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旺猫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杭州旺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根。委托代理人:王发勇。被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海荣。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杭州旺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猫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进出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勇、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猫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进出口公司要求旺猫公司加工女式羽绒衣一批,旺猫公司按约生产交付进出口公司,并经商检检验合格。货物交付后,进出口公司以旺猫公司生产的女式羽绒衣不符合外商要求为由,擅自扣除旺猫公司货款50000美元。旺猫公司生产货物系根据进出口公司要求,现进出口公司单方面扣除旺猫公司的50000美元没有任何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进出口公司归还旺猫公司50000美元(按2006年11月28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92010元)。二、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21168.54元(自2006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按一年期存款利率2.7%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进出口公司承担。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2006年4月,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货款两清。旺猫公司关于进出口公司擅自扣除货款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因为旺猫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好,荷兰客户确实扣除了进出口公司50000美元。进出口公司虽然向旺猫公司出具了扣款的凭证,但进出口公司并没有扣除旺猫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旺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旺猫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进出口公司无权扣款。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一份,欲证明旺猫公司加工生产羽绒衣12120件,价值137779.5美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欲证明旺猫公司收到货款2238066.55元,其中羽绒衣款357562.14元,涉及女式羽绒服的货款337288.1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进帐单10张、银行汇款申请书2张,欲证明从2006年4月至11月,进出口公司分12次共支付旺猫公司货款2238066.55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欲证明从2006年4月至11月,旺猫公司分28次给进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2238066.55元,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对原告旺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出口公司确实出具过该情况说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进出口公司已扣除旺猫公司50000美元的事实,只能证明荷兰客户扣除了进出口公司的50000美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进出口公司与荷兰客户发生的款项数额,不能证明旺猫公司、进出口公司之间的货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进出口公司已经向旺猫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对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旺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款已经付清,增值税发票证明进出口公司已经付款的女士羽绒衣是3140件,还有9000件左右的羽绒衣的货款并没有付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旺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进出口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进出口公司曾经向旺猫公司出具过关于经其出口由旺猫公司生产的女式羽绒衣因检测含绒量达不到订单要求而被荷兰客户扣款50000美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旺猫公司所主张的关于进出口公司扣除旺猫公司货款50000美元的事实。旺猫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以及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本案争议的并非因进出口公司货款未付所产生的纠纷,而是旺猫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扣其货款50000美元不当据此要求返还该款产生的纠纷,这些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进出口公司向旺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今年6月至7月期间,经我司出口到荷兰BIZERTASPORTBV客人的女式羽绒衣(订单号:6105,6106,6108,6109,6110,6111,6112,6113,6114,6115,6116),生产工厂:杭州旺猫服饰有限公司,检测含绒量达不到订单要求,客人因此扣款USD50000.00。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旺猫公司主张进出口公司单方面扣除了其货款50000美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进出口公司曾经向旺猫公司证明过,旺猫公司生产的由进出口公司出口至荷兰的女式羽绒衣被荷兰客户扣款50000美元,并不能证明进出口公司已扣除旺猫公司货款50000美元。因此,旺猫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归还50000美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旺猫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49元,由原告杭州旺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