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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励×为与被告吴××、张××、史甲、史乙、史丙与吴××、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励×为与被告吴××、张××、史甲、史乙、史丙,吴××,张××,史甲,史乙,史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吴××。被告:张××。被告:史甲。被告:史乙。被告:史丙。原告励×为与被告吴××、张××、史甲、史乙、史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史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史甲、史乙、史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吴××、张××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史甲、史乙、史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张××未还本付息,被告史甲、史乙、史丙也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张××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史甲、史乙、史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购房,月息叁分计算,到2008年6月3日还本付息,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的2%计算作为违约金的支付。具借人:吴××,张××,担保人:史甲、史乙、史丙。”用以证明被告吴××、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史甲、史乙、史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张××、史甲、史乙、史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吴××、张××、史甲、史乙、史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吴××、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史甲、史乙、史丙为吴××、张××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保证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张××、史甲、史乙、史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甲、史乙、史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吴××、张××负担,被告史甲、史乙、史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