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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荣德、朱成银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德,朱成银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荣德。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勇。被告人朱成银。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从松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荣德、朱成银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荣德及其辩护人马勇、被告人朱成银及其辩护人从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孙荣德招聘王某甲等三人在杭城主要风景区发放“女大学生会所”名片招揽嫖客,并招募了杜某、陈某、付某等卖淫女住在自己家中。2008年8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孙荣德、朱成银共安排卖淫女杜某、陈某、付某、唐某等人到本市临湖大酒店等多家宾馆卖淫39次,每次收取800元至2000余元不等的费用,并与卖淫女对半分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耿某、杨某、王某甲、杜某、付某、陈某、唐某、田某、郭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阮某、朱某、刘某乙、林某、应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手机,小灵通,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照片,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荣德、朱成银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荣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次数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十几次的依据不足。辩称自己手机上面有的信息是为了在同事面前炫耀;其妻子朱成银来他处只是来烧饭,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人孙荣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一直是做正当的买卖,因为生计问题,才从事组织卖淫。查证的组织卖淫事实只有九次,其他的三十次只是手机短信相互往来,没有卖淫女和嫖客的供述支持,不能得出组织卖淫三十次的结论。被告对卖淫女的控制,没有强制和过激的手段,对卖淫价格、卖淫女的人身也没有强行的控制。被告人朱成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本人来杭州是被丈夫孙荣德所逼,到杭后只是帮助烧饭,孙荣德不在时帮助接客人电话然后通知丈夫,如果小姐在家就直接告诉小姐让其上门服务。被告人朱成银的辩护人认为朱成银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和行为,是被告人孙荣德要求被告人朱成银来杭州,威胁并许诺给其每月2000元工资。招募卖淫女、租房子、印名片都是被告人孙荣德做的。在被告人孙荣德组织卖淫的活动中,被告人朱成银只能得到每月2000元的工资,没有得到其他利益。且被告人朱成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孙荣德印制了大量“女大学生会所”的陪聊公司名片,并招聘了王某甲、杨某等三人在杭城主要风景区发放这些名片,以招揽嫖客,还招募了杜某、陈某、付某等卖淫女住在自己家中,听候调配。孙荣德的妻子朱成银除负责做饭之外,在孙荣德不在家时也负责接听嫖客打入的电话,并安排卖淫女上房服务。2008年8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孙荣德、朱成银共安排卖淫女杜某、陈某、付某、唐某等人到本市临湖大酒店、萧山国际大酒店、新盛大酒店、望湖宾馆、杭州大厦等宾馆卖淫35次,每次收取800元至2800余元不等的费用,并与卖淫女对半开分配。其中包括:1、2008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成银接到嫖客田某按照名片打进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孙荣德安排卖淫女付某和陈某来到本市南山路临湖大酒店,付某和嫖客田某、陈某和嫖客郭某分别在106、211房间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并分别收取费用800元。2、2008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朱成银接到嫖客胡某乙按照名片打进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孙荣德开车送卖淫女陈某来到萧山国际大酒店1710房间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与嫖客胡某乙进行卖淫嫖娼,并收取费用1200元。3、2008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成银接到嫖客阮某按照名片打进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孙荣德安排卖淫女付某来到本市新盛大酒店3106房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与嫖客阮某进行卖淫嫖娼,并收取费用800元。4、2008年9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成银接到嫖客朱某按照名片打进的电话后,随即安排卖淫女杜某、陈某来到望湖宾馆,杜某和嫖客刘某乙、陈某和嫖客朱某分别在461、463房间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并分别收取费用1000元。5、200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成银接到嫖客林某按照名片打进的电话后,即安排卖淫女杜某、陈某来到杭州大厦2603房间。由于双方没有谈妥,杜某与陈某打算离开,后杜某被留了下来,陈某离开杭州大厦。不久杜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孙荣德,说杭州大厦还需要三名小姐上房,孙荣德随即安排陈某回到杭州大厦,又从朋友处联系了卖淫女唐某,从外甥耿某处联系了卖淫女“小陈”前往杭州大厦提供性服务。后杜某与嫖客林某、陈某与嫖客应某、唐某与嫖客王某乙分别在杭州大厦2603、2619、2602房间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小陈”也与嫖客高某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杜某、陈某分别收取费用1300元、1200元后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唐某卖淫后尚未收取谈好的费用800元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2008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杭州大厦楼下抓获了被告人孙荣德、朱成银等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荣德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孙荣德伙同朱成银多次组织卖淫,从中非法营利的事实。(2)被告人朱成银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成银协助被告人孙荣德多次组织卖淫,从中非法营利的事实。(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荣德向其借卖淫女“小陈”前往杭州大厦提供性服务的事实。(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荣德为达到组织卖淫的目的,印发色情名片招揽嫖客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孙荣德为达到组织卖淫的目的,印发色情名片招揽嫖客的事实。(6)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卖淫女杜某于2008年9月17日在望湖宾馆461房间与嫖客刘某乙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并收费1000元;杜某还于2008年9月18日在杭州大厦2603房间与嫖客林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并收费1300元以及其在七次卖淫前均以短信将价格发给孙荣德以征求孙荣德同意的事实。(7)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卖淫女付某于2008年9月12日在杭州市南山路临湖大酒店106房间与嫖客田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并收费800元;还于2008年9月13日在杭州市新盛大酒店3106房间与嫖客阮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并收费800元以及其在十四次卖淫前均以短信将价格发给孙荣德以征求孙荣德的同意的事实。(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卖淫女陈某于2008年9月12日在杭州南山路临湖大酒店211房间与嫖客郭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并收费800元;2008年9月12日陈某在萧山国际大酒店1710房间与嫖客胡某乙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并收费1200元;2008年9月17日陈某在杭州望湖宾馆463房间与嫖客朱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收费1000元;2008年9月18日陈某在杭州大厦2619房间与嫖客应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并收费1200元以及其在十次卖淫前均以短信将价格发给孙荣德以征求孙荣德同意的事实。(9)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卖淫女唐某于2008年9月18日凌晨在杭州大厦2602房间与嫖客王某乙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卖淫,准备收费800元的事实。(10)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朱某于2008年9月17日在望湖宾馆463号房间与陈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进行嫖娼活动,并付给陈某1000元的事实。(11)证人应某证言,证明应某于2008年9月18日凌晨在杭州大厦2619房间与陈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进行嫖娼活动,并谈妥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乙于2008年9月12日晚在萧山国际大酒店1710房间与陈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付给陈某1200元的事实。(1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郭某于2008年9月12日晚在杭州临湖大酒店211房间与陈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付给陈某800元的事实。(1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田某于2008年9月12晚在杭州临湖大酒店106房间与付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付给付某800元的事实。(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于2008年9月17日与卖淫女杜某在望湖宾馆461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9月18日与杜某在杭州大厦2603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7)证人阮某证言,证明阮某于2008年9月13日与卖淫女付某在杭州新盛大酒店3106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于2008年9月18日与卖淫女唐某在杭州大厦2602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田某与郭某于2008年9月12日晚分别在106房间和211房间与付某和陈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付给每人800元的事实。(20)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田某与郭某于2008年9月12日晚分别在106房间和211房间与付某和陈某以直接发生性行为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付给每人800元的事实。(21)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证明杜某、林某、付某、唐某、王某乙、孙荣德、陈某、阮某、郭某、田某等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对卖淫嫖娼地点的辨认情况。(2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的扣押、追缴情况。(23)手机、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孙荣德与卖淫女之间通过短信往来确定卖淫费用的事实。(24)接警单,证明群众举报被告人进行组织卖淫的情况。(25)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情况。(26)住宿登记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嫖客在案发宾馆的登记入住情况及宾馆状况。(2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荣德、朱成银被抓获的情况。(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荣德、朱成银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组织卖淫39次。被告人孙荣德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次数有异议,声称是在同行面前炫耀;其辩护人认为除查证的9次卖淫事实以外,其余30次被告人手机短信未经查证也没有卖淫女和嫖客的供述支持不能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荣德手机信息内容真实可信,卖淫女杜某、陈某、付某发给被告人孙荣德的短信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也得到卖淫女本人的确认。手机号码135××××8668,型号lmei355469010058236经查证为被告孙荣德案发时使用的手机,该手机短信息显示2008年卖淫女杜某手机发给被告人孙荣德手机的信息7次,付某14次,陈某10次,共计31次。该31次均有证人杜某、付某、陈某证言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荣德手机中拍摄的短信内容相印证。因此除具体查证的9次外,其余次数也能得到短信显示的内容与卖淫女杜某、陈某、付某关于卖淫时发给被告人孙荣德信息的交代证实。故被告人孙荣德和其辩护人关于手机短信显示次数不能认定的辩解不能成立。该31次与未在短信上有显示的实际查实的4次共计35次应认定为被告人孙荣德组织卖淫的总次数,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39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德采用招募、容留、介绍的手段,并以行规为理由操纵卖淫价格,约定分成比例,纠集、策划、指挥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荣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卖淫女的控制,没有强制和过激的手段,对卖淫价格、卖淫女的人身也没有强行控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荣德虽然没有采取强制手段控制卖淫女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孙荣德采取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纠集、策划、指挥多人多次从事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被告人朱成银虽然来杭州是为了帮助被告人孙荣德做家务,但事实上协助被告人孙荣德接嫖客的电话,转达卖淫女上房服务信息,有时还直接安排卖淫女上房服务,收取上缴的卖淫款项,其主观上对孙荣德组织卖淫知情,并在行为上实施了积极的协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妥。被告人朱成银的辩护人关于朱成银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荣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成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本院的手机一只(号码1358849****、lmei:355469010058236)与嫖资人民币五百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桑塔纳轿车一辆(黑色.浙A344**)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金良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丛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