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杨××。被告:何××。原告杨××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同学。2007年10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到2008年4月底归还,月息为1分5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的妻子在2009年1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息12万元,其余借款19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19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和户名为杨××的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分行活期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何××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杨××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何××欠原告杨××借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佩岚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