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志芳与翁华、郭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芳,翁华,郭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沈志芳。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原告沈志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19日前归还。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借款后,当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翁华与被告郭德群共同在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在2008年10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19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华与被告郭德群未予归还的事实。2、被告郭德群确认的结婚证字号为奉贤(03)结字第0025215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郭德群确认被告翁华与被告郭德群于2003年8月15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佐证《借条》所写的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翁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德群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均缺席,虽未经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在2008年10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华与被告郭德群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0日,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借款后,当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在2008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及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结婚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共同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均未归还所欠原告共同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华和被告郭德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志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翁华、被告郭德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翁华与被告郭德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