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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汝林与杨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汝林,杨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楼汝林,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189号5楼。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杨献军,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6组。委托代理人:俞河钲,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组。原告楼汝林为与被告杨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河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汝林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杨献军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楼汝林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9日始按每日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献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杨献军向原告楼汝林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8日,并承诺如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本金每日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汝林与被告杨献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08年8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违约金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汝林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损失(自2008年8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