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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46号原告:王××。被告:陈××。原告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公告向被告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二年内还清,但被告未履约。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二年内还清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3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