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天喜与傅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喜,傅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张天喜,男,1956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56010703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横枝村18号。被告:傅振峰,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51018723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苏阳村。原告张天喜为与被告傅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喜、被告傅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喜起诉称:被告傅振峰原是建筑施工泥水包头,于2001年期间向原告采购河沙,经结算,尚欠原告河沙款19100元。在经过无数次催讨沙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傅振峰于2008年2月5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振峰未支付价款。故,原告傅振峰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振峰支付价款19100元。被告傅振峰答辩称:欠原告张天喜河沙款19100元是事实的,但马上支付这笔河沙款是没有能力的,计划每年支付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振峰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傅振峰借19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原、被告未表示异议。双方提出这笔款是购沙时欠下的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傅振峰向原告张天喜借19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喜按照约定的期间交付河沙,被告傅振峰接收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经双方结算,未支付原告张天喜河沙款191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傅振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然而至今,被告傅振峰未支付价款19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喜与被告傅振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傅振峰接受标的物后,理应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天喜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振峰支付原告张天喜价款1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傅振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