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卫东与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东,杨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葛卫东,里店章家埭村徐家兜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3********。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卫,。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卫东与被告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葛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杨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葛卫东申请的二位证人姚建国、秦文元到庭作证。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葛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杨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卫东起诉称:杨红卫于2008年6月25日购买凌志汽车一辆,并在中国银行南浔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4万元,因杨红卫欠葛卫东30万元借款,经协商,杨红卫同意以其所有的浙e×××××小车抵给葛卫东。因该汽车被告在中国银行南浔区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未还清无法过户,杨红卫至2008年12月8日止,共计结欠银行按揭贷款214178.48元,因杨红卫无钱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后经两人协商,由杨红卫向葛卫东借款214178.48元,并由葛卫东到银行帮杨红卫归还贷款,待车辆过户后一星期内由杨红卫归还葛卫东垫付款214178.48元,尔后杨红卫未能依约归还上述款项,经葛卫东数次向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杨红卫立即归还葛卫东借款214178.48元;2、由杨红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卫东为支持自已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杨红卫购车的事实。2、2008年12月8日存款业务申请书、凭条各1份,证明葛卫东垫付款项的事实。3、银行回单1份,证明葛卫东实际为杨红卫垫付214178.48元的事实。杨红卫答辩称:杨红卫于2008年6月25日购买凌志汽车一辆,该汽车购买价值是43万元,在购买汽车的同时的确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葛卫东提出杨红卫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无钱归还,而由葛卫东为杨红为垫付214178.48元,且帮杨红卫归还车辆贷款一星期内由杨红卫归还葛卫东垫付款178.48元不是事实,该车作价51万多过户给葛卫东,因为葛卫东在杨红卫处有债权30万元加上贷款,双方之间就没有债权债务了,双方在协商此事时,明确告知葛卫东有按揭贷款,葛卫东是表示接受的,同时确认贷款由葛卫东归还,也就是说,在汽车抵给葛卫东的时候是含贷款21万多,不存在由杨红卫向葛卫东借款21万多的事实。从双方签订的证明来看,车辆过户后双方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请求驳回葛卫东的诉讼请求。杨红卫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3日由葛卫东、杨红卫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2008年12月3日前杨红卫向葛卫东借款30万元,由于杨红卫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3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登记在杨红卫名下的浙e×××××车辆抵给葛卫东,在抵消30万元的同时并由葛卫东偿还银行贷款,现在车辆已经过户,双方之间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2、2008年9月15日由杨红卫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于2008年9月15日由杨红卫向葛卫东借款30万元,因为车辆已经过户给葛卫东,双方之间就没有债权债务了。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清单1份,证明杨红卫在购买车辆时,已经买了三年保险,保费金额大概是3万元左右,进一步证明车的价格是超过43万元。4、税收通用缴款书1份,证明杨红卫在购买汽车时已经缴纳了附加税36700元。5、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按揭贷款由葛卫东还的。6、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按揭贷款由葛卫东还的。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杨红卫对葛卫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车购买的价格是43万元,实际上是通过南浔公司购买的,开票是41万元,真正的价格是43万元。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葛卫东支付的款项是为杨红卫垫付的,支付的这笔钱本身就是葛卫东的义务,不能以此证明杨红卫向葛卫东借款214178.48元,所以说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葛卫东对杨红卫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杨红卫认为其向葛卫东借款30万元,以车辆抵押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但是恰恰可以证明杨红卫所有的车辆以30万元抵给葛卫东,也就是说是不包括葛卫东为杨红卫在银行垫付的214178.48元的贷款。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姚某系被告公司管理员,证人秦某与被告系同村同事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以车抵款的过程,二位证人的证言,他们能证明杨红卫无经济能力归还车贷,由葛卫东负担还掉贷款的事实。葛卫东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实质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杨卫红在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3456cc小轿车一辆,开票价值41万元,当日向中国银行南浔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随后,杨卫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三年期的保险,缴纳保费29883.36元。于同年7月2日,杨卫红缴纳车辆购置税36700元。截至2008年12月8日止,杨红卫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14178.48元。同年9月15日杨红卫向葛卫东借款30万元,月息为1.5分。同年12月3日,因杨红卫无力归还贷款与借款,经双方协商立下书面证明一份:“今有杨红卫借葛卫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因业务需要杨红卫把小车浙e×××××抵给葛卫东,自过户成功后,双方兑现承诺,(葛还杨原始借条)”该证明由葛卫东起草书写的。同年12月8日,由葛卫东归还剩余车辆贷款,同时办理了浙e×××××雷克萨斯汽车过户于葛卫东名下。现葛卫东要求杨红卫归还垫付款214178.48元,双方发生争议,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葛卫东为杨红卫归还的178.48元的性质问题,是杨红卫向葛卫东的借款,还是已经包括在雷克萨斯汽车作价之内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葛卫东在起草以车抵债证明时,对杨红卫车辆有抵押贷款和车辆现有价值均是明知的,消除抵押贷款是完成车辆变更登记的前提,还贷以取消抵押,虽在以车抵债证明中未明示的内容,但在以车抵债协议履行中,葛卫东自觉归还了杨红卫车辆的抵押贷款,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最终实现以车抵债的目的,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葛卫东认为由其归还的214178.48元属于借款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卫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3元,由葛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审 判 员  费为民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