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平湖××饲���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与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10月25日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1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经核对至2001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6829.20元,200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付,以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支付。因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26829.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689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日期。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10月25日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1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饲料款26829.20元。200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在其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6829.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339元。本案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