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原告黄甲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甲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