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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翁××。原告林××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