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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潘××。被告:王××。原告潘××为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公告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其接受被告委托,在儒岙镇为被告加工胶丸,被告接受工作成果后,未能即时给付报酬,截止200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胶丸加工款120000元,约定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只给付其1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06年9月给付其5000元,2007年2月17日给付其5000元,2007年9月1日给付其2000元,至今尚欠98000元未付。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给付其胶丸加工款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胶丸加工关系,被告尚欠其胶丸加工款9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胶丸加工业务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胶丸加工款1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胶丸加工款98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原告潘××接受被告王××的委托在原告处为被告加工胶丸。截止200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胶丸加工款1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给付原告胶丸加工款22000元,其中最后二次的付款期限为2007年2月17日和2007年9月1日,余款9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致纠纷发生。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胶丸加工款98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胶丸,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报酬,而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胶丸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胶丸加工款9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给付原告潘××胶丸加工款计人民币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 强审判员 俞雪均审判员 吴亚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恩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