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倪阿妹、凌金观等与海盐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阿妹,凌金观,凌建根,许八仁,许家其,许观法,凌姚良,凌小昌,陈许根,姚玉龙,凌金荣,凌金法,凌阿建,海盐县人民政府,海盐县董氏紧固件有限公司,海盐县西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阿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金观。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建根。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八仁。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其。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观法。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姚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小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许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金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金法。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阿建。诉讼代表人凌阿建。委托代理人蒲峻麟。委托代理人王静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晓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盐县董氏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盐县西塘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勤明。委托代理人章启瑧。上诉人倪阿妹等13人因诉海盐县人民政府、海盐县董氏紧固件有限公司、海盐县西塘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2008)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09年6月1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经海盐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批准,确认由原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使用。1994年1月8日,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海盐元通砖瓦一厂发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权证号为盐元集建(94)字第161107号。1998年11月5日因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企业转制,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企业的主管单位海盐县元通乡集体资产经营中心,权证号为盐元集建(98)字第161103号。倪阿妹等13人在庭审中也称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上未记载原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使用的土地。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海盐县董氏紧固件有限公司等单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与倪阿妹等13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倪阿妹等13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海盐县人民政府1994年1月8日和1998年11月5日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倪阿妹等13人的起诉。上诉人倪阿妹等13人上诉称,一、原审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公民的任何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都与该公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土地原属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事实上这块土地一直是上诉人向村委会承包后出租给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使用,后虽向该厂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海盐县元通乡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但该土地的实际性质仍为上诉人承包后再出租。上诉人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海盐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决定着上诉人是否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及收益权。因此,上诉人属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审将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混为一谈,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二、从案件本身的事实来看,海盐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1月将涉案土地发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唯一依据就是1974年、1980年、1984年的三份《征用土地赔偿补助费协议书》,单从形式上看,这三份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均为村民个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村民在该宗土地权属纠纷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中当事人均提供了众多证据,并进行了充分的庭审辩论,案件事实已十分清楚,原审法院本应将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却错误引用法律规定,简单地作出了程序上的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海盐县人民政府、海盐县董氏紧固件有限公司、海盐县西塘桥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指“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海盐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盐国用(2005)5-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海盐县元通乡永福村储龙桥19713平方米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由上诉人承包经营,1986年9月经海盐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转制前的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使用。1994年1月8日,由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颁发了盐元集建(94)字第161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1998年转制后,该土地使用权被海盐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海盐县元通乡集体资产经营中心,并重新颁发盐元集建(98)字第16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继续由转制后的海盐县元通砖瓦一厂租赁使用。自2004年12月起由海盐县董氏紧固件有限公司使用19713平方米。因此,在海盐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上述土地性质虽仍为农村集体所有,但土地使用权人已不是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明知其持有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记载涉诉土地面积数。故上诉人与海盐县人民政府颁发盐国用(2005)5-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颁证前涉案土地的实际性质仍为其承包并出租为由认为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足。因此,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