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叶××、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叶××,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0号原告:胡××。被告:叶××。被告:卢××。原告胡××与被告叶××、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7330元,约定借款在2007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至今未还款,被告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17330元,由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3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卢××签字担保。被告叶××、卢××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3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7330元,约定借款在2007年11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卢××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为被告叶××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叶××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胡××借款17330元,被告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审 判 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