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夏××。原告冯×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5日,被告夏××向原告冯×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该款被告未能守约,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冯×和被告夏××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应归还给原告冯×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