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周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一子周烨归原告抚养,被告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500元,周烨的保险费用,上学费用各付一半。但从2004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2009年4月拖欠达265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孩子抚养费26500元(从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4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孩子抚养费16000元(从2006年9月起至2009年4月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已经将儿子的抚养费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在离婚后又和我于2005年下半年同居到2006年9月,后来原告突然失踪。我现在要求见儿子一面,同时给儿子一百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协议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周烨归母亲冯某抚养,父亲周某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户口本1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及原告与被告所生育之子周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9日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一子周烨归原告抚养,被告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500元。2005年下半年到2006年8月,原、被告携子一起同居生活,后为琐事分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遂成讼。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之子周烨现为未成年人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且处于学龄接受教育阶段,鉴于双方婚生子目前实际所需教育及生活费用开支所需,被告原约定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但从2006年9月起至2009年4月止无故未按时支付,让原告事实上承担了抚养儿子的全部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拖欠儿子抚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人民币16000元(从2006年9月起至2009年4月止所拖欠儿子周烨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