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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张××。被告���××。原告叶××为与被告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张××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并由第二被告卓××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卓××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卓××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张××、卓××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卓××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卓××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卓××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