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强武与陈晓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强武,陈晓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洪强武,1973年2月23月出生,镇项店行政村4号。被告陈晓晴,成年,农民,路172-2号。原告洪强武与被告陈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强武诉称:原告一直开水晶厂,被告多次向原告提货做生意,到2007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6000元,当时因被告不能付清货款,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强武货款8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人民币8600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8厘计算,从2007年2月14日至2009年1月9日止,以后利息另算)16168元,合计人民币102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2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晓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强武借款计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给付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判长 洪秀珍审判员 倪 如松审判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