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葛剑平、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葛剑平,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10号原告: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缨。委托代理人:朱如钢。被告:葛剑平。被告: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平。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利华。原告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典当)为与被告葛剑平、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酒店)、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润典当)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丽、代理审判员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后由审判员王春霞、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典当的委托代理人朱如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剑平、富春酒店、瀚润典当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典当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中天典当与葛剑平签订股权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葛剑平自愿以合法拥有的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共计30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60%)质押典当给中天典当,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为5天,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5日;上述当金的综合服务费为1.8%/月,利息为0.6%/月,逾期还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与此同时,富春酒店、瀚润典当也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上述当金的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天典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当金汇入葛剑平指定的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在省建行业务经营部的帐号,并开具当票。但到目前为止,葛剑平一直未归还上述当金以及相应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葛剑平向中天典当返还当金500万元;二、葛剑平向中天典当支付典当综合服务费12.05万元;三、葛剑平向中天典当支付利息67.1万元;四、富春酒店、瀚润典当对葛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中天典当放弃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葛剑平、富春酒店、瀚润典当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天典当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权典当合同一份,欲证明中天典当与葛剑平之间的股权典当关系。2、当票一份,欲证明中天典当已履行股权典当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葛剑平放款。3、2008年3月20日的保证函两份,欲证明富春酒店、瀚润典当的担保责任。4、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富春酒店、瀚润典当为葛剑平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的。5、2008年3月21日的汇票申请书,欲证明中天典当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葛剑平、富春酒店、瀚润典当未举证。被告葛剑平、富春酒店、瀚润典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天典当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中天典当与葛剑平签订股权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葛剑平自愿以合法拥有的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共计30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60%)质押典当给中天典当,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为5天,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葛剑平应协助中天典当到出质股权注册地工商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葛剑平委托中天典当将当金划入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在省建行业务经营部开立的帐户。合同签订当日,中天典当将500万元汇入葛剑平所指定的帐户,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当票。但就葛剑平所提供的当物即其在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出质登记。另,富春酒店、瀚润典当分别作为保证人向中天典当出具保证函,表示对中天典当与葛剑平所签订的股权典当合同项下葛剑平的债务,向中天典当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并向中天典当提供有股东葛剑平一人所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中天典当与葛剑平签订的股权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中天典当已依约向葛剑平支付了当金500万元,因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出资登记,质权未设立,中天典当实际上并未取得典当物,且约定的当期也早已超过,故中天典当要求葛剑平返还当金5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富春酒店、瀚润典当向中天典当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故中天典当要求富春酒店、瀚润典当对葛剑平返还当金5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葛剑平、富春酒店、瀚润典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当金50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均由被告葛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