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燃料总公司、温岭市燃料总公司与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与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燃料总公司,温岭市燃料总公司与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物资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平中,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2号,该公司职员。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朝辉。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与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等成品油,截止2008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4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朝辉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6日,被告又欠下油款4400元,上述货款共计4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440元。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2、2008年12月2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朝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40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发票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货物交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4400元。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与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燃料总公司货款4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