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8份2009年5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姜××。原告王××为与被告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炳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姜××(包括帐户中被告姜××妻子刘小葱的存款份额)存放在温州市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中的土地补偿款存款,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姜××(包括帐户中被告姜××妻子刘小葱的存款份额)存放在温州市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中的土地补偿款存款21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因需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月15日,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期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仅于2008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为此,原告依保证于2008年1月29日代被告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141.8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垫付的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41.86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已垫付本金7万元及利息1141.86元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已垫付本金7万元及利息1141.86元的事实。被告姜××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4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这笔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代偿款71141.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元、保全费230元,共计诉讼费1809元,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