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李××。被告:林××。原告李××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隔壁村,被告经营五金装潢店,双方熟识。2007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已由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收回),后被告陆某还款10万元,至2009年4月22日止尚欠10万元未还。2009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万,被告称无力还款,并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的欠条,借款时间仍以2007年9月1日计算,原欠条由被告收回。但此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及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因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林××,担保人:林××,借款日期2007年9月1日,联系电话:8297×××0,居民身份证:××324680129104。”而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