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与庞××、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庞××,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5号原告: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庞××。被告:丁××。原告褚××与被告庞××、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由被告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该二份证据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向原告褚××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丁××系被告庞××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2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庞钦章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