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与俞××、袁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俞××,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郦×。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俞××。委托代理人:竹××。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甲。被告:袁乙。被告:丁××。委托代理人:袁乙。被告: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陶××。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李××、竹××、被告袁乙(同时也是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俞××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了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08261号保证借款合同,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俞××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700元。被告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收到现金,本案是以贷还贷。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1700元不应由被告及保证人承担。被告袁甲未作答辩。被告袁乙、丁××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以贷还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俞××没有收到500000元贷款,本案是以贷还贷,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某某费等),及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俞××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贷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俞××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4.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俞××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500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5.律师某某费发票及合作银行特种转帐支票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某某费11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到庭的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俞××没有收到现金500000元,本案是以贷还贷。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律师某某费发票仅是原告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发票,发票上面的数额他们之间可以自行书写,且该笔律师某某费11700元原告到底有无支付给代理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该份特种转帐传票,不能说明律师某某费已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袁甲未到庭,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袁甲在答辩期内既不提出口头异议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证借款关系及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的机读资料,原告作为证据递交后,因四被告均未作有不同意见的抗辩,且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作了一致的陈述,故其证明力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因代理费发票等已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某某费11700元,因此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俞××。被告俞××支付了到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500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某某费1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中复息计收条款是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俞××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俞××自2008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显属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在原告已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后,相对于保证人,亦应以已到期的债务来理解,即被告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被告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本案是以贷还款,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中未对原告债权实现的费用负担作出约定,而本案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且被告方对原告支付律师某某费又有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某某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的抗辩本院应予采纳。被告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追偿。三、驳回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元,依法减半收取445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7678.50元,由被告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被告袁甲、袁乙、丁××、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俞××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