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海官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海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焕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陈海官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官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官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将号牌为浙D×××××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等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被告据此向原告签发了相关的保险单。2008年10月(庭审中更正为2008年7月21日),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85348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遭拒。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53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为此委托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出公证费12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公证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既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来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事故的性质和事故是否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予赔偿,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将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单中附有保险条款,被告应该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后才能行使权利。2、估价鉴定结论1份、照片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损失不能证实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增值税发票1份、估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8534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所有损失,具体损失有多少不能证实,该证据只能证明维修情况,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公证书1份、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上第5页显示原告不是现场报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反映,并没有积水的情形,保险公司是根据原告的自述进行的录入,所以该公证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5、浙江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根据情况说明内容,联奥公司并没有在事发第一时间赶到出事地点。原告发生事故并没有第一时间及时通知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以及相关的施救工作,也就是说对原告该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并不能完全核实,本次事故是哪个人驾驶车辆,是如何会发生这种情况,是否是故意行为等情况都无法核实。所以该情况说明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经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合证据4,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于2008年7月21日因大雨被淹,造成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损坏,经评估损失为46487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85348元的事实。证据4,系公证文书,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1日晚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于次日上午向被告报案以及原告为向被告理赔而委托公证机关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5,能与证据4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7日,原告陈海官将号牌为浙D×××××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2008年7月21日晚6时许,上述投保车辆在诸暨市湄池镇湄一村地段因天下雨被淹,造成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次日上午9时许,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向浙江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施救。后原告将该车委托浙江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85348元。同年10月,原告为向被告理赔,又通过诸暨市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受损更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为46487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成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否认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又委托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因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投保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是多少、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原告投保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浙江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委托绍兴市越州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看,可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2008年7月21日晚因大雨被淹,造成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的次日上午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至于原告是否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非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必要条件。原告囿于自身法律意识以及该起事故无事故相对方的情形,当时只向修理公司请求施救和向被告报案,而未选择向公安交警门部报案并未有违常理。关于车辆损失问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本案原、被告及车辆修理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较为客观、可信,且原告已对该鉴定结论签字认可。故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可依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确定为46487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故,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虽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因该条款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拒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海官车辆损失保险金46487元并支付给原告陈海官公证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海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负担540元,原告负担427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