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徐××。被告王××。原告杨××诉被告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7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后变更为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2、被告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此花费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系原件,本院确认其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欠原告杨××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王××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俏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