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瓮××。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原告倪××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徐良章、翁信祥,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与被告共同经营一家洗浴中心,并向被告支付了所谓的投资款180000元。经营不久,原告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才获知双方经营的宁波市江某某家宾馆洗浴中心是该宾馆的公共浴室,未取得营业执照无法独立经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该事实。且协议约定双方投资3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80000元,但被告是否依协议约定出资120000元投资款尚不清楚,而此后洗浴中心在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开支也是双方另外投入的,故原告对协议约定的300000元投资款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80000元、查档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01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隐瞒事实虚构300000元投资款,致使原告与其合作经营洗浴中心项目,向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0%投资款,即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180000元的事实。3、宁波甲安局江东分局甬公东行决字(2008)第276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洗浴中心因违法经营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才获知该洗浴中心不能对外经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4、宁波市江某某家宾馆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洗浴中心是该宾馆的公共浴室,不能对外经营。5、宁波市江东区工商分局查档复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工商档案花费100元的事实。6、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宁波乙御家宾馆法定代表人郁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入装修费26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宁波乙御家宾馆法定代表人郁某原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郁某的真实意思。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合作经营的江某某家宾馆洗浴中心原由被告经营,该洗浴中心是被告于2008年3月向宁波市江某某家宾馆承包,约定承包期限5年,每年的承包费100000元。被告承包后对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装修费26500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一年承包费100000元,先期共投入40万余元,于2008年7、8月份开始经营。后原告经人介绍要求与被告合伙经营,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被告对该洗浴中心的投资情况以及其他详细情况,在签订协议时,考虑到被告已实际经营了二个月,故将双方的投资数额约定为300000元,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出资,由原告出资其中的60%,即180000元,因原告合伙前洗浴中心的所有投入都是被告出资的,故原告出资的该1800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对协议的重大误解和被告对其有欺骗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前,于2008年3月1日与宁波乙御家宾馆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经营该宾馆洗浴中心项目,承包期限5年,承包金一年一付,每年100000元,先付后使用。2、《装饰装修合同》及《工程预算》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江某某家宾馆洗浴中心后,对该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共投入装修费265000元的事实。2、宁波乙御家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承包经营该宾馆的洗浴中心项目后,被告对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以及装修的金额和原、被告合作经营后洗浴中心日常经营工作由原告负责直至2008年12月18日停业的事实。3、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前共计投入装修费、房租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395000元的事实。4、宁波乙御家宾馆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该宾馆的经营范围包括洗浴项目,是可以对外经营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存在原告对该协议的重大误解和被告对原告的欺骗行为,应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协议来源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关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收到过原告的1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和证据4,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的是原告在负责洗浴中心日常经营过程中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与洗浴中心是否有营业执照可以独立经营无关:对御家宾馆的工商登记资料认为该宾馆的经营范围包含洗浴项目,属于对外经营的,原、被告合作经营的洗浴中心属于该宾馆的经营范围,不需要单独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证明据缺乏证明力,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实事实,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工商部门对企业信息档案的查询不需收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因证人郁某的两份书面证言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原告认为装修合同、工程预算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是双方合作经营前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前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对御家宾馆的证明认为该宾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与宁波乙御家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该宾馆的洗浴中心项目,承包期限5年,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每年的承包费100000元,承包费采用一年一付,先付款后经营的方式。此后被告对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并向宁波乙御家宾馆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承包费)100000元,于2008年7、8月份开始经营。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该洗浴中心,并约定双方总投资为300000元,原告出资18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出资12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40%,合作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双方还约定由原告负责经营,洗浴中心的经营盈余和债务按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和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80000元,此后洗浴中心的日常经营活动由原告负责管理。同年12月30日,洗浴中心因违法行为被宁波甲安局江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后停止营业。另,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其余的投入和支出费用均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称被告在协议签订前隐瞒了洗浴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依法独立经营的事实,因该洗浴中心系宁波乙御家宾馆内部承包的一个经营项目,属该宾馆依法被许可对外经营的范围,无须经工商部门单独核准登记,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合作经营前因对被告是否投资300000元不清楚而对协议产生重大误解,以及其向被告支付的180000元未用于此后对洗浴中心的投入致使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洗浴中心前,被告已经对该洗浴中心投入资金并进行了经营,双方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原告对约定的投资款系被告先前的投入应当是清楚的,对约定的投资金额也是认可的,且原告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以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行为也能够表明其认可被告对洗浴中心先前的资金投入,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协议的内容应当是理解和清楚的,不存在对协议产生重大误解和该协议有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返还人民币180000元和支付查档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原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戎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