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韩亦文与谢培兵、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亦文,谢培兵,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韩亦文。被告谢培兵。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宏济中路40号负责人冯志明,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负责人崔殿生,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亦文与被告谢培兵、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亦文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亦文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亦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亦文负担。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