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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芦建设与陈起云、郑秋兰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建设,陈起云,郑秋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再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芦建设(又名卢建设)。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起云(又名陈启云)。原审被告郑秋兰。再审申请人芦建设与再审被申请人陈起云、郑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秋兰提出申诉,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顺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顺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芦建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汴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1988年11月29日,郑秋兰、陈起云为购水泥向芦建设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芦建设按约以其租赁经营的开封市物资局铁运物资供销站(以下简称:供销站)名义将现金40000元汇入陈起云所在的焦作市九里山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的银行帐户上。1989年5月23日,郑秋兰、陈起云又再次向芦建设协商借款30000元,由陈启云写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仅以100吨水泥抵借款14000元,余款56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效,芦建设起诉来院。另查明:芦建设于1989年已将2年租金全部付清,在其租赁经营期间,与铁运公司双方之间在经济上无再有任何纠纷。1991年经销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认定:供销站由芦建设个人租赁承包,郑秋兰、陈启云为购水泥向其借款的行为及陈启云写的借条,应为有效。芦建设作为债权人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两债务人收到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芦建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不能确认,故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郑秋兰、陈启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芦建设借款56000元。二、郑秋兰、陈启云偿付利息损失,从200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随本金一并付清。三、驳回芦建设的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郑秋兰、陈启云负担。郑秋兰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本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借过原告的款。另外,我与另一被告陈启云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再审中芦建设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两被告借款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经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11月29日,芦建设以个人租赁经营的供销站名义将40000元汇至水泥厂的银行帐户上,12月12日,水泥厂收到款后将该款进到陈起云经营的经营部的明细帐上。1989年5月23日陈起云再次写借条,借芦建设款30000元,后仅以100吨水泥抵借款14000元,余下借款56000元未予归还。芦建设租赁经营的营业部于199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陈起云借芦建设款是事实,理应偿还,但芦建设提供不出陈起云的两次借款与郑秋兰有关的确实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二、陈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芦建设借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芦建设对郑秋兰的诉求。四、驳回芦建设对陈起云的其他诉求。原审诉讼费2240元,再审诉讼费2240元,由陈起云负担。芦建设申请再审称:(2006)顺民再字第5号判决,行息计算时间不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应按借款时偿付申诉人同期银行利率。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起云借芦建设款是事实,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并非针对利率起止时间的规定,芦建设据此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诉讼费2240元,由芦建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琦审 判 员  管小强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