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刘××、俞××金与刘××、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刘××、俞××金,刘××,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被告: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刘××、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刘××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在宁海县××路××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7.2%;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4099.97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路××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刘××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栏上签名。同日被告刘××丈夫俞××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刘××发放贷款35万元,2008年8月前被告按合同约定还贷,但2008年8月以来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3564.83元,并支付利息8821.18元(该利息计至2008年12月20日),合计332386.01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判令被告依合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3、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判令以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路××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约定借款金额、计息方某、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等事实;2、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将贷款35万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564.83元,利息8821.18元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俞××为夫妻关系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俞××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俞××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刘××、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逾期罚息,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可按约定利率计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俞××出具了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经依法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可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则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23564.83元,支付2008年12月20日前利息8821.1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项合计340886.01元。2008年12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随本清;二、上述款项被告刘××、俞××到期未清偿,以被告刘××、俞××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路××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