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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陈××、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王××。被告:陈××。被告:周××。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陈××、被告周××系夫妻,曾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半年结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辩称:借款事实,要求分两期付清。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被告周××系夫妻。被告陈××曾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陈××就该款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半年结息。此后,被告陈××支付利息3,000元。另,截止2008年12月底,被告陈治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陈××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王××、被告陈××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被告陈××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被告周××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的还款方案,因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照准。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被告周××应归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合计人民币30,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