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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功清与胡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清,胡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吴功清,经商,乌市苏溪镇人民路301号。被告胡健雄,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人民路28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吴功清诉被告胡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功清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1月15日归还。2007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对上述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健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功清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归还时间2008年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功清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健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功清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