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丁某甲、高某与赵某甲、陶某等遗赠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某甲,高某,赵某甲,陶某,叶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丁某乙,丁某丙,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申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丁某甲。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高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陶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某丁。陶某、赵某甲与丁某甲、叶某、高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丁某乙、丁某丙、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遗赠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4日,丁某甲、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某甲、高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房产系叶大茂父母叶阿伦、高阿雅建造系祖传房产,叶大茂不能做为产权所有人将房产作为遗赠财产擅自处分;二、即使该房屋产权属于叶大茂,但因叶大茂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且签约时间与叶大茂死亡时间相距不到2个月,黄天木、叶某与陶某、赵某甲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且黄天木没有出庭作证,故遗赠抚养协议完全系伪造。本案符合民诉法17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应当再审。被申请人赵某甲在庭询中称:讼争房产系叶大茂生前合法财产,遗赠抚养协议是叶大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赵某甲已经履行了抚养人的相关义务,故应当在遗赠人死亡时得到遗赠房产。被申请人徐某甲在庭询中称:遗赠不存在纠纷,法律上已经办理了手续,已经很清楚了。被申请人丁某丙在庭询中称:协议是假的不存在什么遗赠,见证人也是假的,死者的一切抚养都是申请人一直抚养的,死者原本就是有文化会写字,为什么该协议上没有死者的签字而是按了手印。被申请人叶某未参加庭询,其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以前在越城法院多次的法庭调查、调解时,其已按客观事实如实向法院作过说明。其的话全是事实,现不再补充,也无须更改,仍坚持原来的说法。被申请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未参加庭询,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其他被申请人既未参加本案庭询,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再审事由,讼争安置房的被拆迁房屋系叶大茂父母叶阿伦、高阿雅建造并居住之事实清楚。但1993年6月10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叶大茂名下直至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叶大茂作为该房屋的唯一安置对象得到拆迁安置,叶大茂系讼涉安置房之所有权人。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叶大茂不能做为产权所有人将房产作为遗赠财产擅自处分缺乏事实依据。针对第二个再审事由,讼涉遗赠抚养协议上确无叶大茂签字,但叶大茂在协议上捺印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叶大茂死亡距签约确不到2个月时间但这系在签约时无法预测之事实。叶某系叶大茂之兄,黄天木陈述其妻与赵某甲有亲戚关系,但法律并未对上述人员担任遗赠扶养协议见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法律更没有规定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原审法院已对黄天木进行了询问。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即使该房屋产权属于叶大茂,但因叶大茂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且签约时间与叶大茂死亡时间相距不到2个月,黄天木、叶某与陶某、赵某甲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且黄天木没有出庭作证,故遗赠抚养协议完全系伪造之事由,系申请再审人之主观猜测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之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甲、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柳雪松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