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桥××有限公司、仙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妇幼用品有限与浙江××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有限公司,仙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妇幼用品有限,浙江××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甲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章××。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芙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芙娅××的法定代表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瑞安市仙桥包装实业公司购买纸箱。2009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8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08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瑞安市仙桥包装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变更为仙桥××有限公司。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瑞安市工商局公司变更证明和被告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基本情况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2009年1月7日欠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2009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付。另查明:原瑞安市仙桥包装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仙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芙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康芙娅××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后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仙桥××有限公司货款12308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成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