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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夏传孝与邹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吉林,夏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吉林。委托代理人:陈秀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传孝。委托代理人:鲍晓忠。上诉人邹吉林为与被上诉人夏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邹吉林向夏传孝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邹吉林向夏传孝借款13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夏传孝遂于2004年8月9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吉林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从2004年7月27日起算)。邹吉林于2004年11月1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同缪自然、朱永义等人两次聚赌,邹吉林共输120万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8年11月26日,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了本案诉争标的无法查证为赌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吉林向夏传孝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关于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效力,邹吉林认为是赌债,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邹吉林并没有证据证明该13万元债务系赌博而形成,且邹吉林自认夏传孝并没有参与赌博;再次,邹吉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13万元是偿还赌债或是夏传孝与陈翼方、缪自然等人串通将赌债合法化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夏传孝已经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邹吉林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证据,现邹吉林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邹吉林的主张不予采信。夏传孝要求邹吉林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予以支持。夏传孝、邹吉林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夏传孝有权随时主张邹吉林还款。夏传孝要求邹吉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8日判决:邹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传孝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8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5800元,由邹吉林负担。上诉人邹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之债务是骗赌之债,证据的确比较充分。尤其是陈翼方在公安卷中的陈述中承认与辩解“是受缪自然的唆使、借条在拉芳舍包厢中所立、一星期后知道是赌债”,上述证据已比较充分证明了诉争之债确属赌债,不存在客观性与合法性;2、邹吉林与夏传孝素不相识,怎么回发生诉争的巨额借款?就按夏传孝所说“夏传孝与邹吉林认识关系,但不是朋友也不是亲戚,也不可能发生巨额借款往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传孝辩称:1、邹吉林诉称邹吉林所借的款项是赌债引起的不是事实。邹吉林与陈翼方之间的赌债并不代表本案债务也是赌债,邹吉林无证据证明夏传孝与陈翼方、缪自然设置赌局骗赌,缪自然的录音记录也没有反映该事实,邹吉林认为陈翼方的条子与本案的条子是同一天出具的,就认为本案也是赌债是不能成立的;2、邹吉林称其与夏传孝素不相识,不可能发生本案诉争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邹吉林对我方在一审中的陈述断章取义,认为双方不认识,我方向其借款违背客观事实,该说法不能成立,我方在一审称与邹吉林相识,只不过关系一般;3、邹吉林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我方负举证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举证倒置情况,我方已经举证证明邹吉林欠我方款项的事实,邹吉林如果认为本案是赌债引起的,邹吉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邹吉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邹吉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吉林上诉称“诉争之债务系骗赌之债”,邹吉林并没有证据证明该13万元债务系赌博而形成,邹吉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13万元是偿还赌债或是夏传孝与陈翼方、缪自然等人串通将赌债合法化的事实,且邹吉林自认夏传孝并没有参与赌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夏传孝已经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邹吉林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证据,而邹吉林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邹吉林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邹吉林向夏传孝借款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夏传孝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邹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传孝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8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变更为“邹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传孝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8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5800元,由邹吉林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邹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