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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勇与雷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雷秀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雷秀萍。原告陈勇为与被告雷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地板。至2007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木地板货款887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6月1日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秀萍未作答辩。原告陈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雷秀萍签名认可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74元的事实。被告雷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地板。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74元,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承诺于2007年6月1日归还。但之后被告却仍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并欠原告货款8874元的事实,有被告确认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不但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该货款,而且在原告的多次催讨后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秀萍支付陈勇货款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秀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