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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洪福与章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福,章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潘洪福,197410191316,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前河村。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学,3197311181112,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引坑村**号。原告潘洪福为与被告章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洪福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洪福起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言明在2007年6月16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章明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潘洪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在2007年6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3、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章明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章明学今向潘洪福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在2007年6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被告应按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明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洪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明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洪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章明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林    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华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