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樟贤与潘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贤,潘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63号原告王樟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法。被告潘炳祥,农民。原告王樟贤诉被告潘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樟贤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樟贤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潘炳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本金连利息一次性还清6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炳祥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2分月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按借条中约定利息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炳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樟贤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潘炳祥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本金连利息一次性还清60000元。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炳祥欠原告王樟贤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潘炳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将利息变更按借条中约定利息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炳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樟贤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及5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30日至本院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樟贤负担25元,被告潘炳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