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关权与王德明、沈学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权,王德明,沈学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郑关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顺洪、李爱梅。被告王德明。被告沈学明。原告郑关权与被告王德明、沈学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关权之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沈学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关权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德明将座落于绍兴市区解放南路44号第一及第二层(面积4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每年租金为60万元,三年合计共180万元(2007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于合同签订前付清)。由于租金需要预付,为保障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德明、沈学明于2006年11月16日前,分别将各自所有的辕门中区3幢202室、罗东公寓3幢506室两处房屋作为原告提供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租金及利息、经营损失、装潢损失、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办好后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他项权证》后于2007年7月1日之前将全部余款预付给王德明。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德明、沈学明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面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支付被告王德明50万元。2006年11月14日,就辕门中区3幢202室、罗东公寓3幢506室两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分别取得了他项权证。2006年11月15日,原告再支付给被告王德明50万元,2007年3月23日原告将余款8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德明。2007年12月2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被告王德明、沈学明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腾退,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租赁房屋。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预付的租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王德明返还租金1504109.5元,支付违约金35万元;判令被告沈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辕门中区3幢202室、罗东公寓3幢506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明、沈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德明将座落于绍兴市区解放南路44号第一及第二层(面积4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7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给被告王德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每年租金为60万元,合计180万元。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德明、沈学明于2006年11月16日前,分别将各自名下的辕门中区3幢202室、罗东公寓3幢506室房屋为被告王德明履约担保一并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的权利约定时间从2006年11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租金及利息、经营损失、装潢损失、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若王德明无力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的,郑关权应首先从抵押物中进行受偿,若仍然不足以弥补郑关权损失的,王德明应及时提供同等价值财产供抵押,同时其他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德明、沈学明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面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支付被告王德明50万元。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座落于绍兴市区辕门中区3幢202室、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两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06年11月15日,原告再支付给被告王德明50万元,2007年3月23日原告将余款8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德明。2007年12月2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被告王德明、沈学明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腾退。原告于2008年7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房租,被告王德明回复称经济困难,要求慢慢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他项权证2本、收条3份、执行通知书1份、原告发给被告王德明的函1份、被告王德明的回函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份、邮件查询单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德明、沈学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担保抵押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租赁被告王德明的房屋后,因两被告其他的纠纷被法院强制腾退,致使原告无法再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由此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预付三年房租在前,而原告实际只使用了租赁房屋半年左右,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期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告方,故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抵押物,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沈学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调整为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外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关权与被告王德明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王德明返还给原告郑关权剩余租金1504109.5元,并同时赔偿给原告郑关权违约金350000元,合计18541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郑关权对座落于绍兴市区辕门中区3幢202室、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学明在上述抵押物责任之外,对被告王德明应返还给原告郑关权的租金、违约金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47元,由被告王德明、沈学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明、沈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关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