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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金荷莲、与金荷莲、洪伟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金荷莲,金荷莲,洪伟民,洪伟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67号。代表人:虞颖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周,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荷莲,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3号。被告:洪伟民,同上,系金荷莲长子。被告:洪伟胜,上,系金荷莲次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金荷莲、洪伟民、洪伟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洪伟民、洪伟胜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荷莲、洪伟民、洪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起诉称:被告金荷莲之夫洪和川于2007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长城贷记卡(卡号为62×××19)。洪和川领卡后于2008年1月7日至1月28日期间在pos机上刷卡消费9900元。透支后,原告及时与洪和川联系,但一直无法联系。2008年4月15日,原告在天台县公安局户口登记处查询发现洪和川于2008年3月28日意外死亡。信用卡本息及年费计10867.11元至今未偿还。洪伟民系洪和川长子,洪伟胜系洪和川次子。洪和川向原告借款在其与被告金荷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洪和川已死亡,应由被告金荷莲予以偿还。被告洪伟民、洪伟胜是洪和川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洪和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荷莲、洪伟民、洪伟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年费50元及透支利息917.11元,共计人民币10867.11元。被告金荷莲、洪伟民、洪伟胜答辩称:1、对洪和川申领长城贷记卡并刷卡消费的事实并不知情;2、洪和川死后并无财产可以继承,洪和川与被告金荷莲名为“夫妻”,但无共同财产。3、洪和川虽是被告洪伟民、洪伟胜生父,但洪和川既没有财产遗留,亦无从洪和川处继承任何财产。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城贷借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洪和川欠款事实;2、证明两份,其中2009年2月17日的证明,证明被告金荷莲的住址及家庭成员(即两被告洪伟民、洪伟胜),其中2008年8月15日的证明,证明洪和川于2008年3月28日死亡;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洪和川和本案被告金荷莲系夫妻关系,197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洪和川于2008年3月28日5时生病死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洪和川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长城贷记卡(卡号为62×××02588319)。2008年1月8日至1月28日,洪和川刷卡消费9900元,加上透支利息和年费,共拖欠原告10867.11元。2008年3月28日,洪和川死亡。另查明被告金荷莲与洪和川系夫妻关系,长子洪伟民,次子洪伟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洪和川透支信用卡,欠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长城贷借卡交易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金荷莲与洪和川系夫妻关系。洪和川的透支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洪和川死亡,被告金荷莲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伟民、洪伟胜为洪和川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金荷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900元、年费50元及透支利息917.11元,合计人民币10867.11元。2、被告洪伟民、洪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和川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洪和川所负担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债务计人民币10867.11元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80元,由被告金荷莲、洪伟胜、洪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