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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翁××。被告:李××。原告翁××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起诉称:被告因买车所需,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1月归还,不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欠原告翁××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9年1月之前付清,不计息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翁××当庭出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借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李××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买车所需,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1月归还,不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翁××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晶淼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搜索“”